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炤與 張秀綿 之配偶 潘展酋 於民國95年相識,並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1年2月6日,劉佳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1號被告張秀綿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向承審法官證稱:(問:你曾經跟被告(指張秀綿)的先生來往過?)我是打桌球認識被告的先生,我們在7、8年前認識的。
被告的先生叫潘展酋。被告先生跟我一起打桌球,我們是加入社區的桌球隊,有空我們一起打球,我住在南屯區南屯里,當時是參加楓樹里的球隊,除了打球認識之外,還有工作上,因為潘展酋是地理師,我買的房子有請他看地理,還有我公公過世時,我有請他過來幫忙,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他交往。我們交往的情形,對方配偶是否知道,因為我們是團體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但是我先生不知道..(問:依照你的瞭解,你指訴被告多次稱你為 小三 ,是否因為懷疑你與她生先有染?)這我不瞭解。(問:為何被告叫你小三?)她只是想要羞辱我。(問:被告為何要羞辱你?)我不了解她為何要羞辱我。我沒有辦法去問她為何要羞辱我,因為跟她講話,她都會錄音,而且她都會播放給人家聽」等語。張秀綿認為劉佳炤在承審法官審理時虛偽證述上開內容,因而對劉佳炤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後,該案固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理由亦揭明劉佳炤可能涉及通姦犯行,因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始為不起訴處分。劉佳炤明知其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1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有為上述虛偽證詞,竟意圖使張秀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署對張秀綿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分本署103年度他字第7294號案件,嗣改分104年偵字第748號案件偵辦),嗣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時,若被告早已死亡者,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劉佳炤業 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起訴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