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 許金聰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7,2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計算式:272504/10=109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