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溪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鬧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鬧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溪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其因智能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正義街口「臺中信義福德祠」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牆上、由該宮廟主任委員 張再森 所管領之時鐘1個(據張再森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6月13日凌
晨0時28分許,在同上址「臺中信義福德祠」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牆上、由該宮廟主任委員張再森管領之時鐘1個(據張再森稱價值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因張再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清溪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再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此外,其前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經送鑑定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率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取時鐘2個,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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