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継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継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之被告姓名「 廖繼吉 」均應更正為「廖継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因酒駕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犯行,被判處2月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查,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被告廖繼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繼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6年4月9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某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繼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