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 樂一 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0.746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古永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儲藏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燈泡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樂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餘重0.746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467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復被告古永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之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
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49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