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翁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3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及闖紅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中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996元(其中板工:16,004元、噴工:33,207元、零件:118,78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96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及發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9至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中銘所有並由楊中銘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中銘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7,996元(其中板工:16,004元、噴工:33,207元、零件:118,78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中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中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7,996元,其中零件118,78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6日約為5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110,53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785÷(5+1)≒19,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785-19,798)×1/5×(0+5/12)≒8,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785-8,249=110,536】。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747元【計算式:16,004元+33,207元+110,536元=159,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95頁),於111年3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47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