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藺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74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95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計有本金28萬6,740元未清償,依約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