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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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陳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及陳瑞明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香即吳楊麗香(下稱楊麗香)、陳瑞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麗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177元(本金8萬9,135元、到期利息1萬6,0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
㈡被告楊麗香邀同被告陳瑞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共分60期,利率以百分之12.09(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17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31萬3,612元(本金25萬7,482元、到期利息4萬8,514元、違約金7,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
㈢被告楊麗香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延,無須另外換約,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4萬2,015元(本金3萬7,556元、到期利息4,45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
㈣原告合法受讓上開3筆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楊麗香應給付10萬5,177元,及其中8萬9,13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麗香、陳瑞明應連帶給付31萬3,612元,及其中25萬7,48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楊麗香應給付4萬2,015元,及其中3萬7,556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麗香、陳瑞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2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通知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楊麗香、陳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僅部分准許,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給付之金額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麗香、陳瑞明連帶給付個人信用貸款部分,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9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楊麗香、陳瑞明連帶給付個人信用貸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亦即被告楊麗香、陳瑞明應連帶給付30萬5,996元【計算式:本金25萬7,482元+到期利息4萬8,514元=30萬5,996元】,及其中25萬7,48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無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為本院職權審酌後予以減至相當數額,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楊麗香、陳瑞明連帶給付部分,由其2人按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8萬9,135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民國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25萬7,482元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9計算之利息。
100元
3
3萬7,556元
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民國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