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9號
原告 李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暉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業務曾 喬欣 鼓吹,投資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後來發現被騙,幕後詐騙組織為香港商暉公司和其負責人與幹部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各被告間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為何,亦未敘明其聲明為何請求12萬元,並檢附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並應就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