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則因提起再審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再審事件繫屬法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訴第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第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就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訂於97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庭,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再審法院即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