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趙雅齡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池富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池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趙雅齡願收養池富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養父池豐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法請求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趙雅齡與被收養人池富昕雖共同具狀聲請認可收養,然被收養人業於100年10月25日經其法定代理人池豐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迄今尚無改定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認可收養僅有收養人為聲請人,於程序要件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5條規定係包括轉收養之情形在內,亦即養子女須於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再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經查,本件聲請人池富昕前已為池豐、 林碧玉 所收養,且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池富昕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既未消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從而,本件收養具有收養無效之原因,亦應不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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