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應有所準用,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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