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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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就上開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並就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竊盜罪(不予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就上開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並就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竊盜罪(不予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15,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579 號判決(98.0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71 號(98.03.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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