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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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7.5%,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23,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之交通、膳食、電信費用、勞健保等生活必須費用及雙親之扶養費等約計18,991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復因協商訂約之後,因車禍造成額外的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一時間無法應付如此龐大的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之95年至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家族系統表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以其係因車禍以致需花費額外之生活費用,故無法償
還如此龐大之還債費用等語,聲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就聲請人受車禍致傷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認其有據。且據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之所得清冊,足見其有薪資收入增加(95年度所得為195,000元,而96年度所得增為258,531元),故可見聲請人所得係有增加,實難認無法支付前開還款金額,其主張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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