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並以資源回收為由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並斟酌其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0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2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上手網咖」旁空地,竊取甲○○所有腳踏車1台。嗣經甲○○離開前揭網咖後,發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7張。
(四)證人 吳韋慶 於偵查之供述。
(五)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 曾元輝 於偵查中之結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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