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因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174,690元,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僅3萬多元,仍需扶養父親3,000元,又負擔家庭費用支出10,000元外,並遭銀行扣薪,已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3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已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在卷可稽(卷10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百陸達股份有限公司,依其96年度收入為467,955元,換算每月平均薪津為38,996元(卷14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此扣除聲請人自承需分擔父親甲○○之扶養費3,000元(卷6頁聲請狀之說明書),及本院按高雄市9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準計聲請人單身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有25,005元(00000-0000-00,991)可供支用。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如願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建議,亦即無擔保債權部分第一階段六年期間,利率0%,每月繳納協商款5,000元(卷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每月仍有相當金額可供支配。退步言,依現行債務協商最長期限180期,利率0%,則就上揭負債總額1,174,690而言,平均每月還款大約9,800元左右,聲請人應不致於不能清償,無庸置疑,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0頁)載明不成立之原因是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非無道理。至聲請人稱需幫忙負擔哥哥每月約一萬元生活支出之事,依法非屬必要,自不在其負擔生活支出之列;而聲請人若有遭債權銀行扣薪之事,依聲請人上揭生活必需所餘為度參與協商並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即應停止執行扣薪,與有無履行清償能力之認定無關,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收入,並無不能清償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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