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柴圍路11之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陳志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同有疏失之告訴人 林勢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柴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柴圍路11之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林勢曉行駛之道路上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亦未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林勢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下肢多處輕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頸椎扭傷、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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