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秀欽前科紀錄如下:㈠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於97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現與他案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復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洪秀欽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為警臨檢查獲,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秀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01年2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05599號函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偵卷第29、30、72-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就二行為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犯本案時,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所述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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