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國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60公里之車速前進,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旱溪東路二段與中山路四段260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慧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地點,見前方由 王啟璋 (過失傷害王啟璋部分,王啟璋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旱溪東路二段左轉中山路四段,因而將其機車煞停,被告則避煞不及,遂騎乘其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進而使告訴人追撞前方準備左轉由王啟璋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年8月12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