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號被告 陳志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盟 固經鈞院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為由,裁定自101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對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能坦然面對,被告之生活重心亦均在宜蘭地區,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為家庭經濟之支柱,衡情被告即無逃亡導致日後審判及執行困難之可能。復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犯罪事實欄六傷害、恐嚇罪及犯罪事實欄七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行均坦承犯罪,即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持有之槍枝係換裝制式槍管之改造手槍,是就被告持有手槍部分,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又考量被告涉犯案件均屬偶發單一事件,現正值案件審理之敏感時刻,被告要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任何不利於自身案件之不法行為之可能,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續予羈押之情形及必要。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保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涉犯多起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10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本院綜核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 林立祥 、 林文龍 等人之供述及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涉案情節之程度,認被告現雖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外,但其餘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