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內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附記欄中第二點亦載明「新聞紙全國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然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將之登載於自由時報,惟其刊登處見報地區為宜蘭縣市,而非全國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將公示催告全文刊載於新聞紙之全國版,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詩綺┌────────────────────────────────────────────────────┐│支票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4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兆豐銀行羅東分行│101年2月10日│77,200元│CL0000000││││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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