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鐘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鐘文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於99年7月7日起由同法院通緝中。詎未戒除毒品,於通緝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7月28日3時許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左側車門手把處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鐘文強即冒用其兄 鐘志平 之名義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犯偽造署押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警採集鐘文強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嗣因鐘志平誤遭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提出抗告,經取其警詢筆錄上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得知屬鐘文強所留,因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鐘文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66891號鑑定書1份。
㈣本院10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1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當庭坦言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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