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黃啓長 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起訴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
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敗訴。惟原告於前開案件中,第一審主張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伊以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未主張於同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伊父 黃金玉 住處遭無故裝設監視器,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謂伊主張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黃金玉住處遭無故裝設監視器,係屬偽造;又時任莒光派出所所長之員警 黃森湖 到場處理時,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時當庭播放影片勘驗確認屬實。但原告聲請調查勘驗莒光派出所對話語音及向113單位調查有無於上開時段撥打113等相關事證,第二審法院竟均未依法調查;又員警黃森湖當時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並稱「連這樣也要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等情,其言詞均為不實之人身攻擊,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彰化縣警察局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本院第二審瀆職未調查前開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亦侵害人民之自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所述之「自己要過去給人照」、「連裝
監視器也亂報案,下次要用社維法法辦」、「浪費警察資源相對浪費消防資源」、「(監視器)不是他裝不然是你裝」等語皆與事實不符,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且黃森湖稱「絕對會找時間」亦為恐嚇及詆毀名譽之言詞;又黃森湖當時確實一手叉腰,同時另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其上訴狀及答辯狀均有載明,證人 周冠佑 亦於法院提示照片時明確稱黃森湖係以中指指向原告,承審法官卻偏頗彰化縣警察局,當庭要書記官於筆錄記載「一手叉腰,一手指向原告」,判決書中亦無原告所主張「一手叉腰,一手以中指指向原告」,而依社會通念,對人出示中指為詆毀名譽之行為,然本院判決皆以並非詆毀名譽為理由而為判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提出伊被 林村 打一下左臉,而有24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證,以佐其得於本件請求51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暨按起訴書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審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一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經查,本院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黃森湖、 藍慶賢 之言行,縱然為真,但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叉腰、手比向請求權人之動作及其言論之內容,未有詆毀謾罵之意,無使其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核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非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縱使黃森湖、藍慶賢所為令請求權人感到不悅,也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有使請求權人名譽受損害之事實,並說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因而為請求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審判職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即使裁判之結果,不符合原告主觀之期望,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國家機關,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明文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本件並無審理前開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