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與另案所涉
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經與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伯祥之自白(見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及前開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0捆,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