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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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0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豐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侵占告訴人 李哲彰 遺失之雨傘
1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所得之雨傘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其僅是希望被告能將雨傘歸還,不希望對方留下前科等節,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雨傘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傘為警扣案後,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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