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穎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郝思美,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9日15時49分至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5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將提款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智穎於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郝思美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3554號、第3903號、第4276號、第930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0審訴字第7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0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