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 洪冠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且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認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⒊報告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已報告者除外)。
⒋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無使用者,亦應提出相關結清證明)。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⒍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受入戶補助、租屋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
⒐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所列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573元,已超過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2120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有線電視費、交通費、醫療費、生活雜支費有必要支出,且須支出達該數額之必要性(債務人僅提出部分單據證明有部分支出,然不足以證明有必要,且縱有必要其數額如何估算?)。
⒑提出債務人母親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⒒提出債務人母親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提出家族系統表及債務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
⒔說明是否有另積欠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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