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千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千萬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因而產生實害或為之犯罪,並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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