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和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裁全字第5327號假處分裁定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