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7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76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月25日屏院惠民人字第0970002665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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