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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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