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通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