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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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扶助申請,相關聲請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31、58、74、85、92、108、117、126、129號裁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前揭士林地院業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上開裁定,係該院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與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無法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又聲請人雖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仍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聲請人尚未經獲准法律扶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