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奐瑩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代表人變更,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得原告100年度有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477萬1,34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於101年6月1日檢舉後,原告始於101年8月3日補報執行業務所得8,150萬8,068元,並補繳稅款3,176萬5,62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77萬1,344元,所得淨額8,450萬9,132元,補徵稅額1,280,000元(應納稅額3,302萬9,252元-扣繳及可扣抵稅額2,132元-已繳稅額3,176萬5,627元+原退稅額1萬8,507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罰之補徵稅額3,302萬7,120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1,321萬848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65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一直被扶養,從未申報個人所得,不懂稅法,不知歷經15年努力所分配之佣金須申報個人所得。被告101年6月1日為調查基準日非查獲日,應屬輔導函而非調查函。原告101年8月3日自動補申報前均未接到被告任何調查公文,原告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乃被告便宜行事逼民繳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得稅之案件,嗣經調查發現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及8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末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係於100年9月9日取得萬善祠管理人所支付出售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段169、170、171、173、180及181地號6筆土地之仲介佣金分別為400萬元及1億188萬5,086元,有原告100年9月9日簽名具領收據(答辯卷第51頁)、萬善祠管理人與買受人簽訂出售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辯卷第45-49頁)、萬善祠管理人逾期補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答辯卷第17-18頁)及原告102年11月15日說明書(答辯卷第30頁)可稽,亦為其所不爭。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業已明釋,是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不論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接獲調查通知,或於調查基準日後究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固於101年8月3日始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8,150萬8,068元(1億188萬5,086×80%)並補繳稅款(答辯卷第126-127頁),惟係於101年6月1日被告機關查獲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100年度有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8,477萬1,344元,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違章事證明確。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精神,本件原告當年度有應課稅所得合計8,477萬1,344元,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得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覈實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尚不得以不諳稅法為由,而卸免其應誠實申報之責。綜上,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3,302萬7,120元處以0.4倍罰鍰1,321萬848元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0年9月9日簽名具領收據(答辯卷第51頁)、萬善祠管理人與買受人簽訂出售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辯卷第45-49頁)、萬善祠管理人逾期補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答辯卷第17-18頁)及原告102年11月15日說明書(答辯卷第30頁)、原告補繳稅款資料(答辯卷第126-127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77萬1,344元,所得淨額8,450萬9,132元,補徵稅額12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1.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財政部8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得稅之案件,嗣經調查發現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之要件,所為之函釋,並未逾越法規範之要旨,當屬於法有據。
3.經查,原告應罰之補徵稅額3,302萬7,120元,係應納稅額3,302萬9,252元減除「扣繳及可扣抵稅額2,132元」而得(參答辯卷p.124)。而應納稅額3,302萬9,252元,係所得淨額8,450萬9,132元,乘以稅率40%,減除「累進差額774400元」而得(參答辯卷p.129)。而本件為未申報案件,原告於101年6月1日即已被檢舉(參答辯卷p.53),其於同年8月3日始為補報(參答辯卷p.127),未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告明知有所得為未申報,應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漏報部分均有開扣繳憑單,故被告按應罰之補徵稅額3,302萬7,120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1,321萬848元,應屬有據。原告稱一直被扶養,從未申報個人所得,不懂稅法,不知分配佣金須申報個人所得云云,與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所定不符,而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