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告 林久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8元,及其中新臺幣99,380元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萬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80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