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翌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未扣案)」等文字,應更正為「(另案扣押)」等文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另案提出為警扣案,有另案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電筒1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執沒字第
6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另案扣押之手電筒1支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取告訴人 林保良 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其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