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茂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連欣儀 曾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查得原告自102年8月13日起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原告並未提供其實際居住臺北市之證明,又原告於申請表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高雄市○○區○○○路○○巷○○○號」(亦為本案訴訟之送達處所)。被告因此據以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9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3302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62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訂定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與法律明文規定牴觸。訴願決定是違法不當、無效錯誤。人民有遷居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津貼之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以: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依內政部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臺北市政府依其訂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依該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原告填寫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未填具居住地,另於公文送達處所填具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原告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居住證明,不符上述法令規定,且原處分經原告本人於該址簽收,可證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憲法權利,按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符合補助條件之老人,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干涉原告之遷徙自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1.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津貼發給辦法):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以下略)」,
2.按社會福利措施之實踐,應透過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上揭津貼發給辦法係基於立法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且斟酌授權之目的及其內容與預算之編應,明文「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要件,並未違反立法授權之目的,該法規命令應屬於法有據。足見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但事實上有無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才是爭執之重心。而原告亦坦承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參本院卷p.63)」,不符內政部發布之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以下略)」,被告予以否准當屬於法有據,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憲法上遷徙自由與本案爭點無涉,津貼發給辦法之所以規範「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是政策執行之預算考量,讓實際居住之事實得與津貼發放之各級政府發生實質連結,裨益預算之執行也有助於行政目的之實踐及其監督控管,原告可以將遷徙自由、戶籍所在、實際居住等合而為一,當得順利實現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目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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