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堆土機KOMATSUWA─500壹部、無牌砂石車(ISUSZ)壹部、挖土機KOMATSUPC─410壹部、挖土機KOMATSUPC─310壹部,均發還予甲○○。
理由
一、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訴字第一七八號竊盜等案件,被告甲○○所有之堆土機KOMATSUWA─500一部、無牌砂石車(ISUSZ)一部、挖土機KOMATSUPC─410一部、挖土機KOMATSUPC─310一部,由檢察官扣押,並責付第四河川局保管,現本案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上開機具已無再作待查證據之用,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三、查被告甲○○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本院查無有何必要之情形,必須繼續扣押該自小客車,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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