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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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鄭又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葉玉菊 、 孫維傑 、 孫秀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惟此僅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7│4分之1│││三小段102地號│││├──┼─────────┼──────┼──────┤│2│臺北市○○區○○段│33│4分之1│││三小段102-1地號│││└──┴─────────┴──────┴──────┘┌───────────────────────────────────────┐│二、房屋部分:│├──┬──────┬──────┬──────┬───┬──────┬────┤│││││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樣主要│(平方公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層次│││││││屋層數│││├──┼──────┼──────┼──────┼───┼──────┼────┤││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加強磚│39.07│││1│通化段三小段│通化段三小段│樂利路111巷│造/4層├──────┤全部│││00000-000│102、102-1│9號││1層、騎樓││││建號│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