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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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蚶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坤蚶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坤蚶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聊天,並共同飲用紹興酒或黃酒。酒酣耳熱後,王坤蚶見A女已因酒醉無力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將手自A女衣服領口伸入並撫摸A女胸部,A女雖曾試圖推開王坤蚶之手, 惟旋 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王坤蚶遂接續乘機將A女身著之褲子拉鍊拉開,手伸進A女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再抓住A女手部撫摸王坤蚶之生殖器,對A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5、106-10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坤蚶對於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9、33-35頁,原審卷第93-10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9-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再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容有誤會:
1、A女固曾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除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外,亦有以手指伸入其下體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情(偵卷第6-7、52頁,原審卷第49、103頁),則被告有無此以手指侵入之行為,即需依積極證據以茲認定。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前述錄音對話,A女雖屢次質疑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下體,惟被告均堅稱:「(A女:你有伸進去陰道嗎?)被告:陰道?」、「(A女:有還是沒有?)被告:我也茫茫,不太知道。」、「應該那天我沒有伸進去,我不知道了,我不記得了,我喝得吐出來了。」、「在那摸應該是有啦。但應該是沒有摸陰道。」等語,而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1頁)。再A女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15日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然其陰部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不公開卷第19-23頁);雖以手指入侵陰道未必會留下外力傷痕,但上開診斷書亦無從佐證A女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屬實。是A女指述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卷內除證人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2、又參諸A女於警詢、偵查時雖稱其當日酒醉、腦筋昏沈,但意識清醒,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13、3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被告手伸進去衣領內摸妳的胸部的時候,妳當時人是清醒的嗎?」,A女答稱:「有點醉。」;其後審判長再問:「被告手伸進妳衣領摸妳胸部之後,依妳所稱妳是把被告的手推開,把被告手推開之後,被告做何動作及既然被告摸妳胸部時,妳已經將被告推開,為何妳之後會躺在被告的大腿上」等問題,A女即答以:「我不是很清楚,我已經喝醉了,不清楚」等語。審判長再詢以:「妳又稱被告有摸到妳屁股後面,你怎麼會知道?」,A女復答稱:「我有感覺到,因為我已經喝醉了,我不知道是在什麼時候,但好像是在我下體感覺疼痛之後」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則A女就其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甚且,A女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07年3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摸完其胸部後,拉其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再拉開其褲子拉鍊伸入摸其下體,並以約3至4根手指頭伸入其陰道等語(偵卷第11-13頁);嗣於107年6月19日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摸其胸部後,又用手拉開其褲子拉鍊,手伸入插入其下體後,遭其推開,又拉其手摸被告生殖器等語(偵卷第34頁);於原審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摸完其胸部後,就摸其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摸完其下體,又拉其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其不知被告是用幾隻指頭性侵,只知道是一下子伸到裡面感覺很痛等語(原審卷第95-96、98頁);則A女指述被告以手指性侵之過程,顯非前後一致,是A女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之事實。
3、至被告雖曾於上開錄音對話中表示:「(A女:不是,你硬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對嗎?那天你回去後我尿尿都會刺刺痛痛,你知道嗎?)被告:會有這麼嚴重?」、「(A女:因為你是用手指硬插進去的。)被告:好啦,好啦,我不對啦,我不對啦,你這樣我就知道你的意思啦,這樣我就知道了。」、「(A女:因為我這麼的相信你,我對你這麼好,對嗎?對你無任何的防備心,我沒有防備你。)被告:這樣我不對了,這樣可以嗎?」、「我應該是沒有摸你那,說實在的摸奶有啦,你趴在我這。」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憑(原審卷第91-92頁);是依上開對話前後文意觀之,被告固未直接駁斥A女所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然亦可見被告對A女所稱尿尿都會刺刺痛痛乙情,覺得不解、驚訝;之後亦表明應該是沒有摸A女私處,只有摸胸部等語;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能排除被告係為安撫、緩和A女之不滿情緒,且就其等酒醉後,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乙事,始向A女致歉;尚難以上開對話遽認被告承認其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事;甚至因此遽認被告有以類同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將其手指硬插入A女陰道之情。
4、考量性侵害案件具有發生地點隱密、欠缺目擊證人或客觀物證可佐之特性;而人之主觀意思又非外顯易辨之有形物體或舉措,故就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判斷,一旦雙方各執一詞,即甚難辨其真偽。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當證人又係與其立場相反之被害人時,為免其證詞有誇大偏頗之情,即需檢驗其證詞是否無瑕疵而具高度可信性,兼衡有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始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依上各節,本案尚難認定證人A女所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類同強暴、脅迫之強制力,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5、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乘機猥褻與強制猥褻之區別亦同。查本案A女於案發時會陷入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係因其與被告共同飲酒所致,此屬其自行招致之狀態,尚難謂係被告蓄意使其陷於此泥醉情狀。被告既無使用其他強制力促使A女飲酒,飲酒多寡A女尚可自我調節,自難逕認A女事後不勝酒力酒醉之結果係被告所造成。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之前被告也有邀我去他家喝酒過2次,都沒事(原審卷第94頁),足見A女先前即有與被告一同喝酒且相安無事之經驗。復參證人A女亦證述兩人本係相約在外面吃東西,但因店家未開,A女始主動邀約被告前來其住處,並由A女拿出酒類招待被告飲用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見會在A女住處飲酒並非出於被告之預謀設計;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見A女酒後無力始萌生乘機猥褻犯意,不能證明被告事前即設局使A女陷於無力抗拒之狀態。另觀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必再施加何等強制力,即可伸手進入A女衣領撫摸其胸部,再乘機解開A女所穿著褲子的扣子、拉鍊,將手伸進其內褲裡撫摸其下體,並抓住A女的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至A女雖另證稱:其於被告撫摸其胸部時有推開被告的手,在被告抓住其手去摸被告生殖器時,其亦有試圖抽手未果等情;然A女既曾證稱其當時已因酒醉而不清楚發生何事,加以A女當時既已泥醉,衡情自乏反抗掙扎被告之力道,則其所述有推開被告的手乙節,客觀上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A女縱於過程中曾出聲拒絕;然參酌被告年事較高,聽力與觀察力或較衰退,則被告未必可聽到或感受到A女有掙扎抗拒之意思表達。故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乏力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係施以強制力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亦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利用A女酒後無力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其胸部、下體,並抓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數個猥褻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述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猥褻,以及強行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整體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以強制力為猥褻行為,或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乘機猥褻罪名,使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固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付A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A女並表示被告認罪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8、10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舊識,卻趁A女飲酒後酒醉無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心靈受創,對A女身心影響頗鉅;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事已高,對於男女分際與事理判斷之能力或較衰退,且男女平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為近年始逐漸受到重視且廣為宣揚教育之觀念,依本案被告之年紀,其於成長背景中或較少接觸到此部分之觀念與教育,而對A女邀其至住處聊天飲酒之行為有過度誤解或想像;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在前揭對話紀錄中,業已表達歉意,知悉自己行為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付A女相當款項,而如前述(本院卷第98、100頁),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案發時無業、靠收房租生活、小孩均已成年、罹患舌癌及口腔癌、需洗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8、100頁),而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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