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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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義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本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104年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而是毫不在乎公共交通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屢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而先前科刑判決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本案所科之刑,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範,被告因此獲致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法制所餽贈輕度刑保障之恩典,被告應知所警惕、戒慎恐懼,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