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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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陳吳玉蕊

陳姿璇

陳心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告 陳敏煖 (兼 陳其鵬陳其華陳敏慧陳淑瑩 之承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合親 與原告陳吳玉蕊於民國89年間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天賜 借款,乃由陳合親於89年12月27日提供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2)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擔保,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天賜。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天賜未曾實際借貸任何款項予陳合親或原告陳吳玉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陳天賜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歸由被告陳敏煖單獨繼承取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被告陳敏煖主張陳天賜與陳合親生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該等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並據以對包含原告陳吳玉蕊、陳姿璇、陳心若在內之陳合親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現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衡以陳天賜與陳合親2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應有於另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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