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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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厚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崗洋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提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相對人未依本件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並補正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然未提出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聲請人自應向本院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如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受償帳戶,並應提出自相對人應履行日至今之存摺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應連續而不中斷;如提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名稱不全,地址亦非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按:相對人名稱為「崗洋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登記地址應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應予更正。經核上開各節,本件聲請顯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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