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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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補充記載為「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知悉 黃依方 為未成年人或有所預見、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7頁和解書),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均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現金部分如數達成和解,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重新取得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