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青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青弘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橋和路與橋和路271巷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行車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上開路口,上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 吳素女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吳淑娜 、沿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致告訴人吳素女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吳淑娜受有右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余洪基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女及吳淑娜(下稱告訴人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061848號函、及104年12月18日新北交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橋和路與橋和路271巷口各行向之行車號誌沒有讀秒裝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等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等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我的行向是綠燈,旁邊有橋墩擋住我的視線,因告訴人等的機車剛好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等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為被告翁青弘與告訴人吳素女、吳淑娜所一致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24至26、20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5張(見偵字卷第57、59頁,偵續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路口於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許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如下:
「第1時相:橋和路對開(圓頭綠燈)。
第2時相:橋和路271巷綠燈(圓頭路燈)。」;「該路口於103年10月26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
,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第1時相:綠燈64秒、黃燈4秒、全紅2秒;
第2時相:綠燈24秒、黃燈4秒、全紅2秒」等節,有該局104年11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061848號函暨附件時相圖、時制計畫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9至42頁)。
故依當時燈號轉換順序,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行向,於同一時間,至少應有一方行向為紅燈,倘告訴人等之行向為行車綠燈,即可推知被告闖越紅燈,違反行車號誌,並可能有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釀傷害告訴人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車禍發生時間,告訴人等之機車行向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行車號誌燈號究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女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天候良好、路況
良好、視線都很好。路上沒有障礙物。橋和路沿線為綠燈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我○○○區○○路往福祥路直行,車上載著我姐姐吳淑娜,行經橋和路271巷口,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前面有無車輛我不清楚等詞(見偵字卷第4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素女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倘上開證人吳素女、吳淑娜之證述,通過路口時,告訴人等行向為行車綠燈乙節屬實,依據上開路口時相運作之時制計畫,被告應係於行車方向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情形。
⒉惟證人吳素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通過事發路口時,有
看燈號,當時是綠燈,剛變化燈號,我有先停等紅燈,等到綠燈才起步,事發時我行向的路口,行車紅燈有倒數的裝置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查:就該路口燈號,告訴人吳素女之陳述已非純然是行車綠燈,而是先停等紅燈,於變換綠燈時起步,且行車紅燈有讀秒設置云云,與其前揭⒈所述,行經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乙節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所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事發過程又屬倉促,其所言得否還原當時情形,實有疑義,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吳素女證詞,即無從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無闖紅燈之唯一證據。
⒊另證人吳淑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除前開所證吳素女未闖
紅燈乙情,復稱:我並未注意路口紅綠燈,但因前一個路口有停等紅燈,所以吳素女沒有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85、86頁),顯係以吳素女曾於前一路口停等紅燈,據以推論事發路口,吳素女應有停等紅燈之情,是證人吳淑娜此部分證言,核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尚不能作為證據。
⒋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他目擊之人,亦無路口監視器畫面等
節,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22665號函(見偵卷第9頁、第56頁)及現場處理員警 何政霖 之職務報告(見偵續卷二第21頁)各1份可參。
⒌另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事故
責任歸屬,鑑定分析意見為「本案依卷附資料分析: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24176號函1份足稽(見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案發當日橋和路自景平路至橋和路271巷口之交通號誌燈號運作情形」等情,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予以實質調查後,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該處鑑定分析意見:「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方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處106年6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851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除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外,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情事,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遽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肇生本次車禍。
(四)被告就行經事發地橋和路271巷口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尚有14秒乙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陳歷歷 (見偵字卷第3、44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轄區警察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函覆:該巷口並無綠燈讀秒裝置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24262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8、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續卷第46頁)各1份足參,可知被告上開說法與實情不符。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先前所述有讀秒之號誌,是指行人專用號誌,並非行車管制號誌等語。經查上開巷口於事發時,行人專用號誌確有設置倒數讀秒裝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續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434364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105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3頁)各
1份在卷足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中有關上開路口綠燈尚有14秒段落之陳述,皆未見係專指行車管制號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7、101至113頁)。是被告辯稱其前所謂見橋和路271巷口號誌尚有綠燈14秒,係指行人專用號誌,尚非無據。從而,尚難因上開橋和路271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倒數讀秒裝置,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事故,惟橋和路271巷口係單向一車道,該巷左側即告訴人等來向路旁為華中橋,該巷口接橋和路口側,有華中橋人行道階梯及樹叢遮擋,無法見到告訴人來向行車及該行向停止線乙情,有現場照片3張(見偵續卷第23、38頁)、google街景圖1張(見原審卷第47頁)附卷可佐。足見橋和路271巷路幅狹小,部分行車視角復被階梯及樹叢遮擋,駕駛人目視左側橋和路方向來車之範圍,相對較小,倘若左側橋和路方向來車未遵行行車號誌,超越停止線前行,行經橋和路271巷之車輛駕駛人實難以提早發現並事先注意。而本事故發生地點,距被告車行之橋和路271巷口僅2.9公尺,有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1份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可知事故發生在被告自橋和路271巷甫進入橋和路之際,是如前所述,在無法確認當時上開巷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而被告行車當時尚無其他應減速或暫停事由之情形下,即不能遽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避免可能性,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橋和路271巷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事故發生後,被告自述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各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關於當時車速若干,則稱不清楚、不確定當時行車速度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慮及交通事故發生於瞬間,被告自述之車速能否精確,復無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可查,甚至亦無目擊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相佐下,誠難遽行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並進而推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六)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乏事證足認被告未依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倘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應可信賴左右來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若告訴人等闖越紅燈而來,被告實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惟仍不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為有過失,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撞成傷,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行車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就被告被訴之犯罪,法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就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有過失之確切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