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青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青弘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青弘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橋和路與橋和路271巷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行車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上開路口,上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 吳素女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吳淑娜 、沿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致告訴人吳素女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吳淑娜受有右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女及吳淑娜(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工字第104206184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撞擊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致2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行向是綠燈,又旁邊有橋墩擋住視線,因為告訴人2人的機車剛好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
素女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淑娜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意旨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第26頁反面、第42至45、60、6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5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2、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25、26頁)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份(偵卷一第20、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偵卷一第57、59頁、偵卷二第23至3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關於上開路口於事發時間,即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許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以:「第1時相:橋和路對開(圓頭綠燈)。第2時相:橋和路271巷綠燈(圓頭路燈)。」、「該路口於103年10月26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第1時相:綠燈64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2時相:綠燈24秒、黃燈4秒、全紅2秒」等節,有該局104年11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061848號函暨附件時相圖、時制計畫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9至42頁)。故依據當時燈號轉換順序,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行向於同一時間,至少應有一方行向為紅燈,倘告訴人2人之行向為行車綠燈,即可推知係被告闖越紅燈,違反行車號誌,並可能有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釀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而關於事發時間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行車號誌燈號,證人即
告訴人吳素女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視線都很好。路上沒有障礙物。橋和路沿線為綠燈等語(偵卷一第6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我○○○區○○路往福祥路直行,車上載著我姐姐吳淑娜,行經橋和路271巷口,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前面有無車輛我不清楚等詞(偵一卷第4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吳素女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院卷第85頁)。則倘上開證述,亦即:通過路口時,告訴人2人行向為行車綠燈一節屬實,依據上開路口時相運作之時制計畫,被告應係於行車紅燈時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證人吳素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通過事發路口時,有看燈號,當時是綠燈,剛變化燈號,我有先停等紅燈,等到綠燈才起步,事發時我行向的路口行車紅燈有倒數的裝置等詞(院卷第82頁),與前揭所述行經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一節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則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所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主要目的,事發過程又屬倉促,是其所言得否還原當時情形,實有疑義,參諸上開說明意旨,其證詞即無從以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證人吳淑娜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所述告訴人吳素女未闖紅燈乙情,復證稱:我並未注意路口紅綠燈,但因前一個路口有停等紅燈,所以吳素女沒有闖紅燈的情形等語(偵卷二第53頁、院卷第85、86頁),顯係以告訴人吳素女曾於前一路口停等紅燈,據以推論於事發路口亦應有停等紅燈之情形,其證言屬於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尚不能作為證據。而本次事故現場,並無其他目擊之人,亦無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節,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一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22665號函(偵卷一第56頁)、現場處理員警 何政霖 之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1頁)各1份可參。另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事故責任歸屬,鑑定分析意見為:「本案依卷附資料分析: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乙節,有該處104年6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24176號函1份足稽(偵卷一第53頁)。故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情事,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遽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次事故。
㈢被告就行經事發之橋和路271巷口時,號誌顯示為綠燈,且
尚有14秒一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陳歷歷 (偵卷一第3、44頁)後,然經偵查檢察官詢轄區警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曾覆以該巷口並無綠燈讀秒裝置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24262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8、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二第46頁)各1份足參,可知被告說法與上情不符,其所述通過巷口時之燈號是否屬實,似有所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先前所述有讀秒之號誌,為行人專用號誌,並非行車管制號誌等語。而經查上開巷口於事發時,行人專用號誌有設置倒數讀秒裝置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53339號(偵卷二第2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434364號函(院卷第71頁)、本院105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第73頁)各1份足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中陳述上開路口綠燈尚有14秒等段落,皆未見被告專指行車管制號誌一情,有106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院卷第87、101至113頁)。是被告辯稱先前意指所見橋和路271巷口之行人專用號誌尚有綠燈14秒乙節,即非無從憑信。從而,起訴意旨所據上開橋和路271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倒數讀秒裝置之事證,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復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次事故,惟橋
和路271巷口係單向一車道,該巷左側即告訴人2人來向路旁係華中橋,該巷口接橋和路口側有華中橋人行道階梯及樹叢遮擋,無法見及告訴人來向行車及該行向停止線乙情,有現場照片3張(偵卷二第23、38頁)、google街景圖1張(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足見橋和路271巷路幅狹小,部分行車視角復被階梯及樹叢遮擋,駕駛人目視左側橋和路方向來車之範圍,相對較小,倘若左側橋和路方向來車未遵行行車號誌,超越停止線前行,行經橋和路271巷之車輛用路人實難以提前察覺、預見並加以注意。而本次事故發生地點,距被告車行之橋和路271巷口僅2.9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1份可稽(偵卷一第24頁),可知事故發生在被告自橋和路271巷甫進入橋和路之際,是在無法確認當時上開巷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且被告行車當時尚無其他應減速或暫停事由之情形下,即不能遽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避免可能性,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橋和路271巷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事故發生後,被告自述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一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一第26頁)各1份可證。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不清楚、不確定當時行車速度等語(偵卷一第3頁反面、院卷第91頁),本院再慮及事故發生於短瞬間,基於被告自述車速之範圍落差、車速表可能之誤差,亦難在無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相佐下,遽指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並推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乏事證認被告未依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倘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應可信賴左右來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若告訴人2人闖越紅燈而來,被告實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起訴意旨所據其他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仍不足證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係有過失,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成傷,惟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行車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之情形。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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