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正揚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黃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正揚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場指揮之警員已舉手指揮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車輛停止前進,仍繼續行駛,適告訴人 林靜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常正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林靜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鈍挫傷與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常正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靜儀告訴被告常正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5年11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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