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林石山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林芯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以投資需求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97年1月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2
5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條,同時約定利息按月以3萬元計算;嗣被告前揭借款非但迄今仍未清償,之後並持續向原告借款16萬元。被告借款累計已達441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859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