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位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事實欄一第10行「崇知街」更正為「崇智街」。
㈢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 黃惠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欄補充「照片4張」。
二、核被告沈建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趁受網友邀約進入網友住處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黃惠寬之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雖有部分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然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沈建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應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友人 陳胤妤 之邀,至基隆市○○○路○○○巷46之1號3樓陳胤妤之住處聊天,嗣陳胤妤聊天後睡著,沈建位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胤妤熟睡不知之際,著手竊取陳胤妤之母黃惠寬所有置於主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ANDER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仿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持往新北市○○區○○路1段186之2號不知情之 蔡寬欣 經營之全豐鐘錶行變賣,經蔡寬欣以5百元收購上開仿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得款則供沈建位花用無存,嗣經警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街與崇禮街129巷口發現沈建位,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ANDER牌手錶1只(已由黃惠寬認領保管),經沈建位供述,於全豐鐘錶行起獲上開仿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錶帶已被蔡寬欣拆解使用,已由黃惠寬認領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沈建位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惠寬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蔡寬欣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持竊得手錶至全豐鐘錶行││││變賣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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