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宏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9日、9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92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郭宏裕乃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5月8日晚間8、9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住
處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100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旁巷內,將稀
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
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10許,在基隆市○○路海大工學館前,因郭宏裕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載運廢鐵一批,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3次(100年5月9日、5月30日、7月4日)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100年5月9日、7月4日所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更均呈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0年5月9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24小時於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